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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刑事案件看证据的运用

2021-11-06 23:34:42 来源:王丁


一件刑事案件看证据的运用

作者: 丁 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这是一个真实发生命案,一件法院真实审判的案例,那是2011年7月3日下午,安徽省S××××村民组××发现其孙子某某不见了,×××龙家屋后所的池内发现了小孩的尸体,死者家属并没有第一时间选择报警,×龙的父亲作为村,从外面办事回来后听讲了情况就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认为小孩有外伤,就进行调查,调查后×家房子隔个院子的辅助房子内有其实在案发后的7月3号晚上该房内并没有任何血迹。2011年7月4日,警察先后×龙及妻子宋某某、父亲朱1三人都带到派出所调查,家里只有两个幼小孩子(女儿1岁9个月、儿子四个多月)在家无人看管,朱1和宋宋某某能够说明当时不在家里,且有人能够证明,当天下午就把朱1放了,晚上把宋某某放了,朱×龙本人是在7月4日凌晨被公安便衣诱骗S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之后一直被关押,再也没能回家……,后来××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7月3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朱×龙骑摩托车外出返回进入自家中院子北侧屋子时不慎将屋内的被害人朱某某撞倒,朱×龙担心被朱某某广禄家人责怪和找麻烦,于是从地上拿起羊角锤(锤子),连续击打朱某某头部数下,因用力过猛致锤子木柄断开。为了掩盖犯罪事实,朱×龙用纸板、黄豆等物掩盖现场血迹,将朱某某用塑料编织袋包裹后,沉入屋后自家厕所的粪池内,并用石棉瓦把厕所的粪池堵上,朱某某被发现时已经死亡。(查明部分基本上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复制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市人民检察院庭审提供的证据显示:说朱×龙、朱某某两人在朱×龙家碰到,却没有朱×龙、朱某某两人出入现场的痕迹(两人脚印),说朱×龙的摩托车撞人,摩托车却完好无损,没有撞击形成的痕迹,朱某某身体没有撞击伤痕迹,说用的羊角锤打击朱某某头部,锤头却无血、锤把无朱程龙指纹,公安认定的朱×龙第一现场范围内没有喷溅型血迹,公诉人指控朱×龙搬运朱某某投入自家粪坑的路线上没有连续性滴状血迹,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开庭审理(后两次是重审开庭),朱×龙坚称没有杀人,不承认检察院的指控,但××市中级人民法院前两次判处朱×龙死刑,前两次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值得一提的是安徽高院第一次发回重审裁定的却是按照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当时的二审检察官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建议,第二次发回重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没有通过最高院,还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省高院又转发回六安中院),第三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中院的死缓判决,朱×龙蒙冤入狱,现在已经10年了。

公诉人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涉案证据收集把控不严是失职

公诉人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各类证据把控不严,假证据充斥贯穿整个法庭庭审,下面分述如下:

(一)离奇的“杀人现场”

1、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勘查的血迹分布看 

前面已经说了在案发后的7月3号晚上该房内并没有任何血迹。但看S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皖公(S)勘[2011]7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现场”血迹从北排房西侧百货仓库开始依次有:

1“距南墙110cm处装有一扇向内开着的单扇房门通百货仓库。百货仓库房门宽90cm,门处地面放有一块纸板,纸板上印有“雅韵皖酒”字样,纸板西侧地面上撒由(应该是“有”)一层黄豆,黄豆上见一条橙色蛇皮袋,袋内有黄豆,除去地面上的纸板和黄豆见门处地面见有一块150cm×120cm的深褐色血迹印,”这一位置与警方认定的朱程龙敲击朱广禄相距2米以上(敲击点在百货仓库门外粮食仓库),且血迹形态不是不规则的喷射状,且两处之间没有发现连续滴血血迹,几乎可以判定两者之间没有关联,即不存在从血迹处向敲击点移动朱某某,也不存在相反方向移动。公诉人在第二次(2012年11月7日)××中院开庭时针对拖鞋说到:…被告人朱×龙供述:看现场有一滩血,就用脚踢了一块木纸板盖在血迹上面,……(P10-12-14) 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没有记载看到黄豆及上面纸板上有血迹,勘验笔录后面的附件提取检材表中也没有提取记载,就是说黄豆落到那滩血上没有一颗沾染到血迹,更没有染到纸板上,这不奇怪吗?那可是刚刚离开人体的血液啊?这滩血就是一个孤立的存在

 2)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记载的粮食仓库与百货仓库门口之间周边物体上、地面上有任何血迹,这是起诉书指控的敲击点。

3、朱×龙家东院北门内侧门槛下地面一处滴血状血迹、旁边麦秸上滴血状血迹,这与公诉人指控的敲击点相距10米左右,第三、第四滴血位置在北院小路上,这可是公诉人说的朱×龙搬运朱广禄的行走路径,这路线中除了这三处血迹外,从敲击点一直到厕所粪坑处居然没有连续滴状血迹,刚刚敲破朱某某的头部搬运途中一滴血没这样分析觉得公安认定的作案地点其血迹来源就成为疑点,人为布局可能性太大了。

2、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羊角锤锤头位置、羊角锤锤把与敲击点位置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锤头位置与朱×龙供述“敲击”位置不是同一地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和照相固定的锤头位置在北排房西侧百货仓库里靠近北侧的一辆小童车的脚踏板上,现场照片显示此锤头落在小童车的脚踏板上,照片上未见锤头有任何血迹,现有的朱×龙几次供述(暂不说来历是否合法)说法不一,公安明白无误的记载敲打位置在北排房中间的粮食仓库门内离百货仓库门口约2米,就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写的北侧屋子”(北侧屋子只有粮食仓库一个门朝南,摩托车平时停放在此,出入)朱程龙敲打后锤头和锤把都留在“现场”,没有说到把锤把及锤头拾起扔到里面的百货仓库的情节,况且有墙体阻隔,锤头没法拐弯恰巧落到童车脚踏板上,锤把没法拐弯抛物线落越过桌子下油桶落在油桶后面,可现场并没有提取到锤把,从敲击点到小童车、油桶之间成三角形位置,公安勘查并没有发现这个区域有朱×龙的鞋印,也就是说也不可能是朱×龙把锤头和锤把分别摆放在此,倒是觉得有人故意摆放。

3、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百货仓库童车北侧那半个血鞋印看,那个半个血鞋印S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皖公(S)勘[2011]70号是这样记载的对北排房勘查:……距南墙110CM处装有一扇向内开着的单扇房门通百货仓库。百货仓库房门宽90CM,……在童车是北侧地面上见纸板一块,纸板上留有条状花纹的残缺血足迹一枚,拍照提取……”这个勘查笔录记载的位置还在童车的北侧的一个角落里这是最为诡异的事情,整个公安认定的“现场”,从厕所西侧的粪坑周围至全部北院院落、东院、东院进入到粮食仓库、直至百货仓库只有这唯一半个血脚印,而且不在公安确定的羊角锤敲击点粮食仓库门口,不在起诉书所说的进入粮食仓库“骑”摩托车路线中,不在往外运送朱某某必经路线上,朱×龙真是孙悟空一个跟头翻到几乎无法落脚百货仓库童车的角落里?也突破人们认知常识,人是双脚走路的,岂存在这样一个孤立独半个不清楚的鞋印能证明朱×如何进入现场又如何离开现场的

更令人奇怪的是这么重大的“发现”居然没有在朱×龙的任何一份讯问笔录里反映出来,这枚血鞋印所在位置别说公安笔录没有记载,×也没有在法庭上承认到过这里

血迹分布、羊角锤位置、孤立的半个血鞋印的问题,不要说我没有证据只是猜想,这些都是普通的人生阅历常识即可做出的判断,不知为什么职业检察官(法官)看不出来?

4、粪坑边朱某某尸体头下有血迹,从尸体到朱×龙家后院西便门直到院内没有连续滴状血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记载这一现象,结合朱×龙家院内、仓库内没有发现朱某某的脚印,可以判断出朱某某生前没有进入过朱×龙家,朱×龙也没有从粮食仓库搬运朱某某尸体到粪坑附近,第一到达粪坑的刘某某也没有说到这一点。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说朱某某的一只拖鞋在百货仓库里东侧大站橱顶上发现的,与朱×龙笔录不相符,笔录记载朱×龙敲了朱广禄头部后一手托头一手抱着身体就走了,没有捡鞋子,抛鞋子的过程,更也不符合正常常识和思维逻辑,真的是朱×龙作案,朱×龙怎可能把被害人鞋子放到自己家?再看看公安勘验拍照的木柜上面的照片显示那双说是朱某某的一只拖鞋放在一垛塑料盆的靠墙里面,这种地方会是人扔上去的吗?朱×龙身高根本摆放不到那个地方,更像是有人站在凳子等物体上人为摆放上去的,是这种方式更像是有人刻意栽赃嫁祸的手法。“现场”不合常规我为此判断公安现场造假,还基于以下几点:

一是与朱×龙所见不相符合,朱×龙事后回忆写的不少反映申诉材料中称:他在2011年7月3日晚上至7月4日凌晨5时被公安带走之前,也没有看到百货仓库里有血迹,双桥派出所、S县公安局刑警、××市公安局刑警在7月3日先后赶到他家屋内外现场勘查,没有发现百货仓库门内血迹,没有发现有锤头、锤把、朱某某拖鞋等物,这些勘查现场的单位都应该有相关记录,为什么不把××市公安局勘查笔录提交法庭?

二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扣押清单中并没有记载羊角锤把,并提取,后来不知哪里搞来的照片?

三是所有血迹都说拍照后棉签提取,却不见当场录像视频和照片显示

四是前面说过的羊角锤锤头放的位置不正敲击现场地下,却在百货仓库里童车上,这个也没有朱×龙口供证实,朱×龙一直否认这把羊角锤的存在。

五是杀人案件现场属于重大现场,勘验应该有全程录音录像才对,整个案件看不到这个勘查现场真实情况,究竟S县公安侦办人员想隐瞒什么?隐瞒他们在朱×龙家制造假现场的痕迹吗?

此外此案有一个环节公安没有做,就是让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二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作为可选择的一种侦查手段,从这个规定看虽不是强制性必须进行,但本案中搞了四个辨认,第一个是朱2辨认朱某某的鞋,第二、第三个是1辨认朱×龙的鞋和羊角锤、第个是让朱×龙辨认羊角锤,这些都是细枝末节都搞得兴师动众,偏偏重要的现场辨认却没有进行,疏忽?非也!原因我想无非有两个:

第一、办案人员心知肚明,知道“现场”不是那么回事,怕朱×龙出现在自家引发围观控制不住朱×龙当场说真话,说出家中原来的样子,与勘验笔录没法一致了(其实口供与“现场”已经不一致)。

第二、办案人员对朱×龙的供述“情节”不是很自信,怕朱×龙指认的所谓现场反而导致不利于现有朱ד口供”稳定。

以上这些证据可是S县公安局调查出来的证据啊都能排除撞倒朱某某的情节,公诉人为啥不用呢?检察机关怎么不让公安机关安排现场指认呢?在到法院前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都没有作出这个要求!到法院后两次补侦同样没有提出这个要求!令人奇怪。

(二)离奇的杀人动机--凭空捏造了一个摩托车撞到朱某某的情节

起诉书开头就是被告人朱×龙骑摩托车外出返回进入自家中院子北侧屋子时不慎将屋内的被害人朱某某撞倒,朱×龙担心被朱某某家人责怪和找麻烦,于是从地上拿起羊角锤(锤子)……”而2011年7月12日××新闻网安青网发布《S县:公安局48小时内成功破获“7.3杀人抛尸案”》也是这样说的“当日不慎将前来玩耍的禄禄撞倒晕厥……”但我没有看到任何证据支持这一说法,我们不妨一一翻看起诉书提到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相关记载: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第一次到第三次的笔录表面上看似分段讯问实则连续不断一次进行,可是从这“三次”笔录看朱×龙关于摩托车撞人的情节大庭相径,第一次笔录讲是准备出去买卤菜时在院子里摩托车掉头撞到;而后来笔录却讲是买卤菜中途返回后撞到了对方;第五次笔录的是:在屋内黄豆旁边撞到朱某某;第七次笔录却讲是“未完全骑过门时撞到人。因此在撞伤人的时间、地点前后说法不一。你检察院咋能确定写出北侧屋子”?是屋里还是屋外?是北侧屋子的厨房、粮食仓库还是百货仓库?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最早形成的诉讼文书,这里面对摩托车的勘查的记载是:“对北排房勘查:……粮食仓库大门朝南,对着南院,……粮食仓库内迎门放有一辆嘉陵125-19D跨式摩托车,车保险杠下沿距地面28CM、上沿距地面56CM、外展26CM。”这表2011年7月4日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龙摩托车的勘验没有发现任何问题,因此只做出位置、外观、型号的记载S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2012年1月5日××中院第一次开过庭之后院递交了一份标明时间是2012年2月1日《关于朱某某被杀案现场勘查保护措施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当中再次强调“2011年7月3日我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在接到县局指令后立即赶赴朱某某被杀案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时对现场的一辆摩托车进行仔细检查未发现可疑检材和痕迹”就是说朱×龙的摩托车是完好无损的情况在审查起诉时就知道了,为什么公诉人还要连续三次开庭起诉书中说到×龙摩托车撞人了3、《尸检报告》(公(寿)鉴(法)字[2011]195号)第二页第一段描述某某尸体各部位情况时称:“胸腹部无损伤,肋骨无骨折,背部无损伤,会阴部无损伤,无异物……左膝关节外侧有一4×1.2cm皮肤挫伤(较陈旧),四肢未触及骨折。”这里明确记载了朱某某尸检没有发现头面部有创伤,胸背部、四肢没有发现骨折,朱某某左膝关节外侧的外伤是陈旧性的,仅仅是4×1.2cm条形皮肤挫伤,摩托车撞击怎能形成条形伤口?摩托车撞击只能形成与车体接触点相对应形状大小的撞击伤,这也是一般人常识就能做出的判断,怎么到了专业刑警、职业检察官就不明白了,非要说成摩托车撞人了。

除了上面指出的外,还有就是后来朱某某左膝关节外伤的证据发生了变化,2012年11月7日××中院第一次重审(即院第二次审理)的庭审当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人证言分别证明了朱某某左膝关节外伤是在2011年7月2日上午发生的一次交通事故中形成的,三份证言分别是朱某某的奶奶刘××、爹爹朱2,还有骑自行车的肇事者某某,杭某某承认在2011年的7月2日上午骑自行车碰到朱某某,致朱某某“跪到马路沿子了”,致使朱广禄造成他左膝关节小挫伤,这一事实得到朱某某的爹爹朱2 、奶奶刘××的证实,2012年11月7日××中院第一次重审的庭审当理当中公诉人拿出来举证了,至此,证据更能够证实某某的左膝关节前外侧伤疤形成与朱×龙所谓的骑摩托车无关。可公诉人持这份起诉书(×检刑诉(2011)40号)一个字没变在第三次××中院开庭时继续使用,这就是公诉人故意栽赃陷害了。

4、设置“×龙担心被朱某某家人责怪和找麻烦,”谎缪桥段

公诉人推出摩托车撞倒朱某某的这个桥段其实目的是在想设置一件引起朱×龙的杀人动机原因,起诉书接着控诉到×龙担心被朱某某家人责怪和找麻烦,于是从地上拿起羊角锤(锤子),连续击打朱某某头部数下,”可是公安调查显示朱×龙与朱某某是五服以内的叔侄关系,一个叔叔会用锤头敲击侄子吗?有多大的仇啊?而且仅仅因为怕“朱某某家人责怪和找麻烦”?S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破案经过》在作案动机中说到:“死者为5岁男童,其本人不可能与人产生较大矛盾,”公安机关的访问调查也显示朱程龙家与朱广禄奶奶家两家关系融洽,朱×龙的女儿经常到朱某某家与一起玩耍,×龙的女儿当天下午还在朱某某家和朱某某一起玩耍呢,这些证据同样是公安机关调查获取的,公诉人难道不在意吗?朱×龙虽然只有初中毕业文化水平,但不能不知道打死人比摩托车无意撞倒跌伤哪个后果更严重吗?敲死人就不会找麻烦了吗?公诉人什么逻辑?不懂逻辑不要紧,违背社会常理的判断非常谎缪!杀人动机不存在,还会有杀人的行为吗?担心被朱某某家人责怪和找麻烦这样的理由太魔幻、太离奇了!

(三)离奇的物证

该案涉及的物证有羊角锤“朱×”的拖鞋及半个血脚印“朱×”的裤子,这些×都是公诉人三次在法庭举证的

1、离奇的羊角锤

1)、羊角锤来源不清

×龙一直否认家里曾有羊角锤,朱×龙自2011年7月4日凌晨5时许被公安诱骗至S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遭受到办案刑警的审讯,没有说出锤子来源和锤子敲击朱某某的事实,蹊跷的是公安在找到朱×龙的父亲询问家里可有这把羊角锤,朱×龙父亲说到可能是村里安装有线电视时工人留下,这一点朱程龙也予否认,令人奇怪的是公安刑警不及时去找安装工人核实,却到了2012年3月30日才派人核实,这个时间是六安中院第一次重新审理开庭之后进行的,也就是在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一年两个月之后,调查对象是一位2000年开始从事有线电视的安装工程的包工头蒋某某,在2012年3月30日公安调查笔录里明确无误地说道S县双桥镇××村的有线电视安装不是他本人去的,其中包括给朱×龙家的有线电视布线是一个叫工人去的干的,没有问到朱×龙家羊角锤的事情,于是公安刑警第二次调查,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这次进一步调查两个问题,××村朱1家可有装有线电视?你们有没有丢东西在哪? 第一个问蒋某某回答简单明了“他家装的有线电视,他家那生产队有线电视布线还是我去布的”,第二个问等于没有回答,说什么“这个记不清楚了,就是丢了东西在那也没有去找过。”当公安人员进一步询问“你们丢掉的羊角锤你可能认出来?”蒋的答复干脆利索“这没办法能认出来,我一般都从地摊上买的,只要价格便宜拿几个就走,连什么牌子也不看,不就用它钉几根水泥钉用得嘛。”面对这样结果公安人员似乎来了灵感,反正锤子是什么牌子,是什么型号不清楚,可以随便找一个充当朱×龙的作案凶器,这不是没有可能!据朱×龙父亲朱某1介绍,公安人员让他辨认锤子就是一把断锤,记不得是否是这个模样,令人称奇的是在让朱某1辨认锤子前的2011年7月4日寿县刑警勘验完现场一份扣押清单,该清单显示当时公安提取锤头一个,扣押时公安已给朱1看过,何必到几天后还要再搞一次辨认过程?是不是事后弄来一个羊角锤让朱继福辨认,岂不荒唐?就是这样的辨认岂能证明与扣押的那一把同一?何况此羊角锤事后鉴定也未见检出朱程龙指纹,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2011年7月6日13时03分到15分公安人员向朱1调查锤子的辨认笔录,其一没有辨认现场照片,怎能证明公安笔录上写的5把相似羊角锤其二、笔录主文没有朱签名手印,这是个很奇怪的现象,辨认程序的合法性、真实性是有疑问的。

2)锤把来源离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附件并提取扣押清单上没有断锤把的记载,但是到了公安结案移送给××市人民检察院的2011年8月1日的移交证据清单中居然出现了“羊角锤木柄”,特征一栏里没有记载木柄特征,是完整的还是何种形态的断截面,有没有血迹,经过对比发现此锤把断裂剖面与清单中记载的提取的羊角锤头不相吻合,与公安人员给朱程龙辨认的那把锤子也不相吻合,到底这锤把从何处来?

3)、锤把断裂状态最为离奇

现场勘验照片显示,公安提取的锤把断面竟然是纵向斜劈长度达十几厘米,不看到此照片只看朱×龙供述说锤头飞出去了还真相信了,看到公安的勘查笔录记载和照片以后顿感诧异

锤把纵向劈开岂是羊角锤在敲头过程中形成的?没法断裂啊,即使此时锤把这样断裂由于人手握着不可能导致锤头飞出的怪事,涉案此锤把断裂的形成机制是当用锤头作为支点起拔钉子(起翘重物)的过程中形成的。不曾想案件侦办人员、公诉人不知道这么一个常识?

4)、羊角锤砸头应该是不仅只有锤头接触部位有血迹,锤把也应该多处有血迹,公安出示的这把锤子检出朱某某的血(来源可疑,未载明血迹位置)锤把上一点没有朱某某的血迹,也没有鉴定,那更是让人不可思议!这个现象显然与敲击案件能够形成的情形不符。                 

现场照片显示此锤头落在小童车的脚踏板上,照片上未见锤头有任何血迹,公安在勘验笔录上也没有在锤头上提取血迹的记载,只是记载了原物提取,不知公安怎么鉴定出锤头上有朱某某DNA痕迹?

5 )、锤把经过S县刑警及技术人员用光学方法、化学方法都未能提取到朱×龙的指纹,锤把也没有朱×龙的指纹,就是说这把锤子压根朱×龙就没有接触过,更别说是杀害朱某某的凶器了

2、诡异的拖鞋与血鞋印

关于拖鞋作为指控证据,公诉人在法庭上可是穷极所能也未能说的清楚,人有两只脚,在某个时刻只能穿一双鞋,在同一地方、同样的环境脚印要有也是两个才对,而朱×龙案件从拖鞋收集到司法鉴定再到公诉庭审出现了令人匪夷所思的矛盾之处。

(1)×龙拖鞋的收集上竟有三种不同说法,没有一个真实性可言

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一份《提取记录》、两份《情况说明》,都没能说清到底哪一个人提取朱×龙拖鞋的201174(此时间是后补倒签的)由刑警×永、王×签名的《提取记录》说到 2011年7月4日朱×龙被依法传唤到S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接受讯问。”时提取,情况说明 2014年11月30S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名义制作的S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朱×龙所穿拖鞋的提取和送检过程的情况说明,此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过两次一审审理,安徽省高院两次二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过一次死刑复核审理后,从最高院到安徽省高院逐级发回重审再到××中院的,这也是在法院期间第二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这里面说的是×军、汪×等人2011年7月4日提取了朱×龙当时所穿的一双拖鞋;不知为什么2014年12月8日原刑警大队大案中队的× (此时的袁已经不在刑警大队任职了)又写了一份《关于犯罪嫌疑人朱×龙所穿拖鞋的提取过程的情况经过》,里面说到“2011年7月4日将调查摸排对象朱×龙带到S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进行调查了解,在此过程中发现朱×龙有作案嫌疑,并在其所穿的拖鞋上发现有可疑斑迹,我当场将从朱×龙脚上所穿的这双拖鞋脱下,会同侦查员汪×永、王×刚等进行提取。”三份说明分别都提到提取人有×刚、汪××可是自2011年7月4日16时50分起到19时30分讯问朱×龙的人是袁×军、汪×永,整个过程没有说到提取拖鞋的事,×刚不在场,同日21时30分到22时10分审讯人员是×刚、汪梦圆,袁×军、汪×永不在场,同样没有提到提取拖鞋的事,王×刚、汪×永、袁×军他们三人都不在同一时间出现,怎么可能同一时间提取朱×龙拖鞋?显然公安经办人员在撒谎!

2)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几双不同的拖鞋?

     ××中院的法庭上公诉人把拖鞋作为一个涉案证据向法庭出示,第一次庭审出示的一双拖鞋等物证,法官只是问到“衣服是不是朱×龙穿的”,没有具体询问拖鞋是不是他的,朱×龙只是回答了“是的,衣服是我的”,对拖鞋没有否认的记载,但是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笔录中的记载就不同了,都是否认公诉人出示的拖鞋是他的,朱×龙一直坚称自己的鞋是黄色硬质的,所以我想问的是怎么法庭上会出现一个血鞋印两双不同的拖鞋?案卷里那个2014年11月30S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名义制作的S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朱×龙所穿拖鞋的提取和送检过程的情况说明,最后一句话道出真情:2013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派员来我队将该双拖鞋取走。”没有写到最高院是否归还?是不是没有归还就找一双替代?

3)、未见血反应的拖鞋何来半个“血鞋印”?

公诉人三次在一审法庭上出示了安徽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法物)鉴字[2011]第31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其结论第一项记载“朱×龙所穿的拖鞋上可疑斑迹处未检见血反应。”这份证据可以证明朱×龙没有进入过“现场”,公诉人非说半个血鞋印是朱×龙所留,违背了没有染血的鞋子不能形成血鞋印这一常识

4)、关于血鞋印(拖鞋)公安搞了两个不同结论的《情况说明》

百货仓库童车北侧这枚血鞋印S县公安机关曾于2012年1月5日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重点是“经勘查人员仔细观察、分析检验不具备鉴定条件。”由S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两名痕迹技术员李×周、王×豹签名,这份证据公诉人一直没有向法庭出示,也说明公诉人知道这个血鞋印不能作为认定朱×龙有罪的证据使用,谁知到了2015年1月6日××中院第三次开庭时××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拿出来一份没有日期、没有公章的S县公安局刑警×刚、王×豹署名的《关于朱×龙故意杀人案现场足迹情况说明》说是“鞋底前掌的花纹与现场足迹相符”,朱×龙当庭就予以否认,朱×龙的辩护律师余凤祥庭上指出:“这份情况说明说明人是案件侦查员,不是技术人员,用语是相似,带有不确定,这份说明与之前的取证鉴定证据有矛盾,技术人员认为现场提取的足迹不具有采集证据。”余凤祥律师向法庭出示了×周、王×豹签名说是“经勘查人员仔细观察、分析检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说明》,当我看到这王×刚、王×豹写的《情况说明》后才发现原文是这样写的“……2011年7月4日办案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在朱程龙家仓库地面上一个纸板上用照相法提取残缺足迹一枚,分析判断为右脚前掌上部外侧区域。同日,办案人员从犯罪嫌疑人朱×龙身上提取黄色拖鞋一双,经观察发现朱×龙右脚拖鞋前掌上部外侧区域鞋底花纹与现场足迹种属特征相似。” 这个《情况说明》告诉我们几个信息:第一,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寿县公安局公章,不是合法的足迹鉴定文书,出具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王×刚是侦查员,不是痕迹鉴定人员,王×豹虽然是技术中队人员,有没有痕迹鉴定资格不得而知,他与自己署名的2012年1月5日那个《情况说明》相矛盾;第二、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不一致,第三、刑事案件证据要求是现场样品与嫌疑物品应当具有同一性,而这个说明仅仅说明是种属关系,种属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现场足迹与朱ד右脚拖鞋”前掌上部外侧区域鞋底花纹,不管是谁包含谁,谁被包含,都与同一关系相差甚远,就像警察是人,但不是所有人都是警察逻辑推理一样,这个鞋是拖鞋,但不是朱×龙所穿的拖鞋。公安刑警恰恰忽略了如何证明此血鞋印与朱程龙所穿拖鞋大小同一,习惯性磨损程度同一的物证本质特性,公诉人明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法物)鉴字[2011]第31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第一项结论“拖鞋没有血反应”,拿出不是朱×龙的拖鞋冒充朱×龙所穿呈现在法庭上岂不诡异?更为重要的是这半个血鞋印现场勘验人员没有提取血样作为检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法物)鉴字[2011]第31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也没有对此进行DNA鉴定,不能确定真实血鞋印。

5)、关于“朱×”的拖鞋公安搞了一次诱惑辨认

这次辨认时间:2014年12月21日17:30-17:50, 此时是××中院第三次立案审理,即第二次重审期间,也是法院阶段第二次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这里重点说辨认过程,根据公安机关制作辨认笔录,辨认人为朱×龙的父亲朱某1,辨认地点1(也就是朱×龙家),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军、孙××,均为S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刑警,刑警出示了男款同类拖鞋5双”,称“其中有本案提取的犯罪嫌疑人朱×龙所穿的拖鞋一双,编号为1号-5号”,最后辨认人朱1将全部拖鞋仔细观察后称:“时间已经过了这么久了自己记不清,认不出来了,我看没有他拖鞋。”公安既然已经掌握了朱×龙所穿拖鞋型号还问他父亲1干啥?诱骗万一朱某1犯糊涂乱指一双,朱×龙岂不有口难辩!对于这种诱惑辨认的辨认的证据被公诉人提交给法庭,他的解读是“朱继某1对朱×龙的鞋子辨认称时间长了辨认不出来,证明朱×龙只有一双拖鞋。”简直是神逻辑!辨认不出,只能得出这5双鞋里没有朱×龙的鞋的结论,怎能得出“证明朱×龙只有一双拖鞋。”的结论,明显地可以看出公诉人与公安人员合谋设计陷害朱×龙,因为这次庭审公诉人向法院提交鞋子照片被朱×龙否定不是他的,由此想蒙混法庭说出示的都是同一双鞋。

3、扑朔迷离的裤子

1)到底是什么裤子

杀人案件凶手穿什么衣服作为侦查方向至关重要,但是此案警方胸有成竹地在案发不到24小时锁定朱×龙,其实衣服已经不是最重要的物证了,但还是有诡异之处,说的是2011年7月3日下午18时10分朱×龙父亲朱某1电话报案而案发,公安人员在18时16分到达现场,因为案发地点就是朱×龙家北院厕所的粪坑,公安刑警20时30分到达现场并开始勘查现场,勘验现场的这些人一直与朱×龙有接触,直到4日凌晨5时许朱×龙被另外一批公安便衣骗走,在一起的时间长达十几个小时,朱×龙当天穿什么衣服勘查刑警应该是清楚的,不知为什么公安刑警在控制朱×24小时内居然还在问,居然问出了两种颜色、不同款式的裤子,一件“我下身穿的是米白色的马裤,还有一套是黄不叽的大裤头子,”更没有及时提取朱×龙的衣服(夏天也就是汗衫、短袖衫,外穿的短裤),公安刑警在7月4号开始又分别找他的妻子和父亲做询问笔录,妻子宋某某对朱×龙所穿衣服回答集中一点就是朱×3号当天穿的是白色大裤头子,×下身短裤有一件白、一件米白的,一件黄的,他昨天穿的米白色的短裤,我也不清楚有没有换;他的父亲回答记不清了。这样的结果××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方认为证据不行,要求第二次补充侦查,公安人员才于2011年10月21日到朱×龙家搜查提取了两件上衣、两件短裤,搞了提取笔录拍摄了照片,提取两件裤子的照片,这里出现的是上侧一条银灰色大裤衩、右侧一条米灰色休闲裤,没有了白色和黄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法医物证鉴定接收的却是米灰色西装短裤,而在××中院前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朱×龙表示庭上公诉人出示的裤子是他的但不是3号当天案发时穿的第三次审理的法庭上公诉人出示的裤子朱×龙坚决予以否认是自己的,总结一下裤子颜色自己和家人说的都是白色(米白色),公安搜查扣押的是银灰色、米白色,鉴定所鉴定的裤子是米灰色的;式样朱×龙说的是马裤(休闲?),鉴定的却是西装短裤,法庭上公诉人又出示两种不同的休闲大裤衩,何其乱也?

庭审展示的裤子照片或者实物,第一次庭审朱×龙的回答是“衣服是我穿的,你们说的血呢?我没看见。”第二次庭审朱×龙回答“马裤是我的”、“血迹位置不同”,此时法官问公诉人“马裤的血迹有没有剪去位置?”公诉人回答:“有,给他看一下”,法官就问朱ד你可看清楚了?”朱×龙回答到“看清楚了,是右后口袋。”这就奇怪有血迹的部分都被剪掉还让人如何辨认?第三次庭审质证裤子,朱×龙是这样回答的“这裤头不是我的,而且我看上面只有一个洞,怎么检出三个血迹样品。”法官提醒“你看清楚前后”,朱×龙回答“反正不是我的裤头。”在之后的法庭辩论阶段朱×龙针对裤子这样说“一审(指2012年1月5日开庭)时你们没有人给我打开裤子,上面没有血,二审(2012年11月7日开庭)庭上裤子上有血迹的,现在的没有,裤子不是我的,我认为我无罪”。

2)、诡异的血迹

第一、鉴定的裤子上朱某某的血迹在哪个位置?

前面说了裤子式样和颜色下面说说送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法医物证鉴定的裤子上血迹疑问,(×)公(法物)鉴字[2011]50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的是米灰色西装短裤,这份鉴定书得出结论简言之是:“1、未检出朱×龙所穿的白色格子短袖衬衫上有任何人血。2、检出朱×龙所穿的米灰色西装短裤右后口袋方血迹为朱某某的,3、检出朱×龙所穿的米灰色短裤右后口袋方血迹及右后口袋处血迹是朱×龙的”。其实这个鉴定文本上2、3两项有人工修改处,第一处是“2、检出朱×龙所穿的米灰色西装短裤右后口袋下方血迹为朱某某的”改为“上方”,第二处是“3、检出朱×龙所穿的米灰色短裤右后口袋血迹及右后口袋上方处血迹是朱×龙的”改为“”,就是描述裤子右后口袋处的三处血迹出现上下的变化,整个案卷不见鉴定机构出具的修改更正说明,鉴定书相应位置分别后添加的“上”、“下”也没有校对章覆盖,这个裤子上血迹落点的变化是公诉人修改变化的,还是法院修改变化的?公诉人难道不知道吗?刑事诉讼关乎被告人的生命公诉人竟然敢这样为所欲为!这分明滥用职权。

第二、裤子上“血迹”落点离奇

某某血迹落在朱×龙的裤子后侧明显违背常识,现实是其他证据-上衣正面背面一滴血都没有,面对被害人的裤子正面一滴血都没有,这后面一滴血哪里来的,而且位置在标示朱×龙两滴血之上或下,既然是敲头,由于颅内高压的作用,血液是喷射状的泄出,作案人正面部位上衣短裤都会染上血迹,而且大量的,不会是一两滴的,锤头沾染后再滴下来的血不仅仅是一滴,落点也不会是圆形的(朱×龙所说像是人为按上去的),而且蹊跷的是检测到的朱×龙的两滴血竟然和朱某某那一滴同在上下同一条直线上,且压在裤中折缝上,令人称奇;难道像公诉人所说“被告人举起锤子可能形成”,这就要问公诉人了真是那样吗?检察机关怎么不让公安机关搞一个侦查实验来证明公诉人所说的现象存在?公诉人把它提交上法庭作为犯罪证据,这能够证明什么?能够证明公安机关造假,这个朱×龙反复说过。

第三、裤子上所谓“血迹”像是人为制作

×龙说2012年11月7日庭上出示的裤子剪布口过多,裤上前后有多处鲜艳鲜红色(不是血色),这是色素涂抹,裤子上本无他人血迹,2012年11月7日庭审出示的实物裤上色彩痕迹迹象形状和2015年1月6日庭审出示的裤子相片中显示的色彩痕迹特征形状为圆形,大小尺寸构造上等符合棉签塑造。区别在于2012年11月7日实物裤上的棉签印大一些,2015年1月6日棉签痕小一点,但都符合了棉签拭捺于上的形象,所以形成了在开剪布口时2012年11月7日的略大,2015年1月6日的略小,棉签身影存在于裤上2015年1月6日裤相片显示色彩痕迹在棉签拭捺抹于裤上后就没怎么移动力集中于一点上,所形成了色泽较浓,落触痕迹成型较稳固,从而表层色彩迹象遗留重2015年1月6日实物裤上的剪布口洞大小规则等程度也符合了棉签体阔,余纹也符合突出的棉签带动所致有。

×成色重“2012年11月7日的裤子在上过色后就没有再洗涤过,2015年1月6日出示的裤子上过色后没有有效洗涤过,所以两个裤子色泽(色彩)是未被扰动的一次成像,色彩重;2012年11月7日裤相片:庭审出示的裤相片裤上未有色彩迹象,2015年1月6日裤相片,庭审出示的相片中可明显所见成色遗留迹象色彩重浓度大(全手工包装塑造上色),裤相片与鉴定书一体单独另作的,共四张7吋过塑照,裤前后近远照两张,远照拍全景、近照拍区域迹象。”

第四、裤子上检验出有朱×龙留下的血迹更是显得不可思议

××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法物)鉴字[2011]50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说到鉴定的米灰色西装短裤右后口袋有两处朱×龙的血迹,这个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表现在:

2011年10月21日刑警到朱程龙家搜查时给朱×龙妻子宋某某的笔录上没有涉及,搜查扣押清单上没有记载任何一件裤子上有血迹或者疑似血迹。

仅就朱×龙笔录而言,朱×龙没有“现场”受伤出血的事实证据存在,公安人员没有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朱×龙的血迹存在,也一直宣称朱程龙身体完好,没有体外伤,那裤子上的那两滴血迹如何而来?

(四)《尸检报告》展现出的案件部分真相

×龙案件警方交付证据材料当中有一份S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虽然该份《尸检报告》存在多种问题,由于篇幅的关系我不谈问题,仅就该《报告》显露的事实真相做一个论述:

《尸检报告》在有命案的案件当中尸检是破案获取线索的重要一环内容不完备导致侦查方向发生错误,公(×)鉴(法)字[2011]1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是:朱某某被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特重度颅脑损伤,后被抛入粪池内合并溺死。分析说明只说系其生前自身不易形成,这种损伤符合他人持械多次打击所致。尸检报告虽然没有查明死亡时间、致死凶器及死亡原因,但是我们结合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05] 54号规定展开予以评

根据法医学死亡推断的共识,分别从尸斑、尸僵、胃容物三个方面做一下分析:

一般认为尸斑开始出现是在人死亡后30分钟-2个小时之间,由于尸检报告记载仰卧位尸斑呈现在“低下部位,四肢背侧未受压处,”没有记载可变动情况,即全身尸斑已经都有且已固定基本,可以判定死亡时间是尸检前的6到8个小时之间;

尸僵形成一般认为是在人死后2个小时年开始,案发当值夏天,气温当天是34℃,可能会在30分钟左右时开始呈现,一般持续12小时,固定尸体姿势,由于尸僵开始呈现的颜色是深紫色,而尸检报告记载的是淡紫色,是不是开始发展到松弛阶段,要请专业人士评估,在从勘查笔录的照片看,朱某某的全身特别是左腿似乎已经僵硬,基本可以判断死亡时间距尸检前12小时以内;

胃容物推断:《尸检报告中解剖检验称“胃内见有食糜量约50克,无刺激性异味”,一般认为胃内还有没有消化排出的乳糜状残渣,死亡时间应为饭后4小时以内;

由于没有尸温测量,眼角膜状况没有记载无法就此作出推断。不知道是有意模糊还是专业水平不够?

综合以上分析,朱某某死亡时间应该不晚于2011年7月3日下午16时,以农村12点以前吃午饭推断,如果是11时30分吃午饭,那朱某某遇害时间则是不晚于2011年7月3日下午15时30分,这是一个颠覆性的时间。

5)致死物不是羊角锤

S县公安局公(×)鉴(法)字[2011]1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有关头部表面损伤的记载是:“头部见有大量血迹附着,1、左前额部有一3.5×2.5cm范围星点状皮肤挫伤,;2、额顶部一1.3×0.6cm不规则状皮肤裂伤,深达骨膜,3、左颞部有一1×0.3cm弧形皮肤裂伤,深达皮下,4、左颞部另有两处条状皮肤划伤,大小分别为1.2×0.1cm和1.9×0.1cm,5、左颞顶部有两处皮肤裂伤,大小分别为1.4×0.3cm和1.1×0.2cm,深达皮下;6、顶枕部皮肤广泛性青紫肿胀,7、左侧顶枕部有一1.6×0.4cm皮肤裂伤,深达颅骨,8、头顶部有一2.6×0.6cm皮肤裂伤,深达颅骨;9、右顶枕部有一2.6×0.6cm皮肤裂伤,深达颅骨;以上创口边缘不整齐,有挫伤带及组织间桥。“3、解剖检验”中记载:“冠状切开头皮向枕额两侧剥离,见左侧额颞顶部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左额颞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顶枕部头皮下大片状出血,右顶枕部颅骨严重粉碎性骨折,骨折线与左颞部相连;左侧“人字缝”分离。硬脑膜尚完整,硬膜外无明显出血,硬膜下无血肿,脑组织淤血肿胀,大脑左颞叶及右顶枕叶脑挫裂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度脑疝形成;小脑、脑干无明显挫伤出血,颅底见右侧颅中凹重行骨折。”从这些记载和照片看朱某某头部受到打击主要在左颞顶部及右顶枕部,这两处外表皮下广泛淤血,对应颅骨一处是凹陷性颅骨骨折,一处是粉碎性颅骨骨折,这样两处外伤的形成在面部没有一点外伤的情况下,只有一种可能是有人在朱某某的身后侧打击,打击后枕部受伤者一般不会有喊叫,不可能是像公安搞的朱龙×笔录里把朱某某撞倒在地面朝下朱×龙自上而下敲打朱某某的,常识告诉我们朱某某迎面与摩托车相撞只能后仰倒地,朱×龙打击不到朱程龙枕部,此状态自上而下打击只能面部,而现场恰恰是朱某某面部完好无损,按照警方说的朱某某面部朝下那么朱某某倒地的方向与摩托车相撞方向相反,即面朝朱×龙摩托车方向倒下,那基本是不可能的,常识告诉我们人倒地方向不可能与撞击的作用力相反;不管是前倒还是后仰倒地自上而下敲击只能是其中之一,而不是两个部位同时产生;而现实朱某某头部外表显示都是小口裂伤和顶枕部皮肤皮下广泛性青紫肿胀两个特征,皮肤没有出现脱离或者脱落的现象,表明朱某某头部左颞部、及顶枕部受到钝器打击,但这种钝器不像是羊角锤之类的榔头,因为没有相应圆弧形或者圆形裂伤,倒有可能农村常见扁担、木棒

有关作案器物的变化就是我通过尸检报告信息推断出的案件真相,真不知道作为鉴定人李×周、周×成是不是法医?还是有意隐瞒了真相?应为有一定重量、质地较硬便于连续挥动打击的钝性物体。”纯属臆想,《尸检报告》的第三部分分析说明称致伤物是判断一定重量、质地较硬”,没有说明法医学理论依据;更没有指出是何种钝性物品,难道私下说是羊角锤,让侦查员满世界找羊角锤,找不到凑一个?

这样对比公安推断及法院认定的朱某某死亡时间为2011年7月3日下午16点到17点之间显得法院认定的时间没有科学依据,也就是没有事实依据,而现实公安机关刑侦人员就是根据自己推断的时间调查走访,威逼利诱朱×龙而主观臆断的。

(五)DNA司法鉴定及鉴定书把案件推向深渊

此案涉及的两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案号分别是:2011年7月15日制作的×(法物)鉴字[2011]第310号、2011年11月7日制作的(×公(法物)鉴字[2011]第502号

1、两份DNA鉴定书程序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

DNA鉴定不能只提交一份鉴定结论,还应该提供证明自身是合格的鉴定机构、合格的鉴定人及合格的鉴定器材试剂进行DNA检测的主要仪器,如是否状态良好,是否有检测和维护纪录,新购置和维修过的仪器在用于案件分析检验前是否进行校准,两份鉴定书未提交这些记录文本、仪器校准检查证书复印件检验过程使用试剂是否符合DNA分型的技术标准,配制试剂是否标明名称、成份、浓度、配制日期等内容没有予以明示记载DNA检验方法有效性如何,是否经过鉴定并被同行业专家认可,试验中是否设置阳性对照和阴性对照,实验室是否备有检验项目的操作指导书?两份鉴定书中没有说明阳性对照和阴性对照,也没有提交检验项目的操作指导书复印件予以证实符合鉴定要求。现在这种“六无”现象无法证明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具有DNA检验的能力。

检材交接未见《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 GA/T 383—2002 3 案件受理 3.1规定: 刑事案件的送检人员需提供公、检、法、司以及保卫部门的盖有公章的鉴定委托书或公函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这些《委托书》,不是单项的《鉴定聘请书》,还要证明送检人员的合法身份和委托鉴定请求;该《规范》3.2规定: 送检人员需填写送检登记表详细填写送检单位、送检人姓名、送检日期、简要案情、送检检材名称及特征、有无作过鉴定、原鉴定单位及原鉴定结论、鉴定要求等。 该《规范》3.33.4两条还反映出送检人员与检验人员双盲的规定,即 接案人员在了解案情和鉴定要求后逐一确认检材并对检材进行编号有条件的照相固定最后在送检登记表上签名。  检验人员从接案人员手中受理检材时应详细了解案情和鉴定要求逐一核对检材后在送检登记表上签名。 ,因为两份鉴定书都明确载明适用该《规范》,所以逐一确认检材并对检材编号最后照相固定签名确认、检验人员签名的《送检登记表》,都要一并随鉴定书提供给检察院及法庭,以证明鉴定检材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案两份DNA鉴定中接收检材的王锐之后参与鉴定操作过程的工作,本身就违规了。

2、两份DNA鉴定书不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

1)310号鉴定书中的检材来源是否是S县双桥镇××××民组×龙家不得而知

第一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GA/T 169—1997)中4.3不同部位的各种检材应分别提取,单独包装,使用标准的物证袋或物证标签贴封,作好标记和编号。”第4.4中规定 提取的检材必须详细登记:案件名称;提取地点及时间;提取方法;检材名称;数量、形状、颜色;提取人;保存方法。整个案卷未见寿S县公安局刑警有此操作?未见鉴定书所附材料予以证明。不能保证检材来源于鉴定书所写的地方,那么这样的鉴定有何意义?

第二、鉴定书记载的收到检材的时间存疑

尽管鉴定书描述编号2-7号检材来自于朱×龙家几个地方,前面我已经说过现场离奇,我们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中知道勘查结束时间是2011年7月4日16时30分,该份鉴定书说到收到检材的时间同样是7月4日,这不奇怪吗?S县刑警连夜送去?鉴定所接案人员没有标明收到具体时间,检验鉴定人员如何证明朱×龙、朱某某的血迹来源于现场?特别是朱×龙的血迹和拖鞋来源非常可疑,既然公安人员证明入监时朱×龙身体没有任何伤痕出血,因此可以推测朱×龙的血迹来源于入看守所之前的审讯期间非法采血或者入监体检采血;朱×龙的拖鞋提取时间前面已经说过是在7月5日,7月4日收到鉴定谁的鞋?  

第三、检材保存、运送交接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检材保管、运送过程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GA/T 169—1997)中也是有要求的,第6.1条要求法医物证检材的消毒。”第6.2条要求法医物证检材的各种斑迹均应经干燥处理,防止霉变”第6.3条要求 低温存放各种检材,置4℃~冷冻。血液置4℃冰箱。”第6.4条要求检材提取后应有专人负责保存,物证检材袋应加密封口。”很难现象在7月3日34℃高温下现场及运送至××市的过程中如何低温保存的检材,所以检材是否合格是有存疑的。

2)、检验过程是否规范合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两份鉴定书均标称按行标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 GA/T 383—2002 执行,该《规范》12.3.2要求鉴定书“第二部分应包括检验过程与方法可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在检验过程中并未记载1-7号检材预试验的过程和结果,只是描述了一下使用的试剂盒和分析仪仪器,未提供提供该《规范》12.2条要求的检验记录类,包括DNA提取记录、PCR反应记录、电泳检测记录、观察到的结果记录等12.4条要求的 “相关图谱类 包括仪器分析图表、照片、自显影图、干燥胶等。”这两份鉴定书检验结果都只是一个血迹样本的DNA基因频率,这个频率是现场样本,还是朱某某血迹样本,不得而知,虽然310号鉴定书论证第二段说到“2-7号检材与1号检材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这样表述有什么意义?没有以上各项记录、图表等信息对比,人们还是不知道是不是朱某某血样与现场样本对比,这样一组数据没有证据效力。  

3) 鉴定文书内容存在问题 

第一、《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 GA/T 383—2002 12.3.1 对鉴定书除了第一部分要求“应包括送检时间、送检单位及委托单位经办人、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案件性质、送检要求、送检材料”第二部分检验过程与方法外重点是,还要第二部分的检验结果、分析讨论、偶合率等指数等,这些两份鉴定书都曾见到。

第二关于鉴定书说到的似然率计算

法医学个体识别案件中,倾向于采用似然率来评估遗传分析提供的证据强度。数值上似然率是两个条件概率的比值,公式可表述为:LR=Pr(E|Hp)/Pr(E|Hd) 就是鉴定书所指的“人类个体总数的倒数”,现在问题是这个式子中分母的概率是如何计算出来的,鉴定书没有给出计算过程,310号鉴定书居然给出的结论是2.41×1021:1,不是倒数表现形式。

 第三、鉴定结论表述错误

根据相关规范要求鉴定意见如果现场血痕样本与某某血样 DNA分型结果一致鉴定意见可表述为“支持两者来源于同一个体,LR 值为 XXX”而两份鉴定书都不是这样表述的。

第四502号鉴定书独自存在的问题,

502号鉴定书除了存在310号鉴定书同样的问题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况有别于310号鉴定书的问题

这份鉴定书特别之处在于委托时间2011年10月26日距离2011年7月3日案发时间3个月24天,根据案件材料反映2011年10月21日S县公安机关依据××市检察院补充侦查要求到朱程龙家搜查扣押了两件短袖上衣、一件银灰色松紧带短裤、一件米灰色大裤衩、一件T恤衫,要知道这些衣服在7月4日都是被洗衣机洗过的,扣押单上并没有标注有哪里有血迹,鉴定书提到的检材:一件白色格子短袖衬衫,一件米灰色西装短裤,却不见衣裤模样照片,于是出现如下问题:

A、鉴定的是米灰色西装短裤刑警扣押的米灰色大裤衩,更不是庭审记录及宋恩燕证人证言认为朱×龙案发时段穿的是米白色大裤衩,此鉴定未按规定拍照鉴定的裤子式样,说不清楚送检的裤子与鉴定的裤子是否同一件裤子?

B、没有照片显示检验的位置(我没有看到鉴定书所附),无法证明检验的真实性,因为在10月21日公安扣押两件短裤并未见记录有血迹,何况扣押的两条短裤都先后用洗衣机洗过的,即使不洗,原来有血迹经过漫长三伏天放了3个多月检材也会腐败,怎能提取出合格的DNA作为检验样品。

C、第50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报告说是取下三小块布样,检测三处血迹样本,实际朱×龙在2015年1月6日六安中院第三次开庭庭审上当场指出裤子上只有一个洞,与报告三处有血迹相矛盾,我不知道这样的鉴定有多少真实性而言?别说专业人员了,就是普通人凭常识也能判断真伪。

D、鉴定血迹样本从何而来?

此鉴定两个血迹样本一个是朱×龙案件310号鉴定书朱某某的基因样本,一个是朱×龙入看守所采血获得的样本,这都是两人身上采集的样本不是来源于犯罪现场,是侦查人员在送检裤子上造假,还是鉴定人造假?以造假样本冒充从朱×龙家扣押采集的检材,如果这样,这样的鉴定还有什么证据意义?

E、可对比的基因频率数据哪来的?

经比对,2号检材基因频率数据全部抄自310号鉴定书,前面说过了310号鉴定书中数据都没有对比印证,再抄写这样的的数据有意义吗?3、4号检材基因频率数据来自何方鉴定书没说直接说,真是公安送检的裤子上的吗?后面结论第三项说出了来源,是朱×龙血型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系统》的基因频率信息,这个不在检材上获取基因信息能作为检测依据吗?

F、鉴定书只有9个基因点位显示是有明显问题的

首先、我注意的502号鉴定书反映的检测试剂盒使用的是Minifiler型,经查该试剂盒只能检测9个点位,与310号鉴定书使用的试剂盒不一样,不一样的试剂盒扩增结果能够是一样的?值得怀疑?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所长邓亚军博士指出:“由于中国有13亿人口,在这样大的一个人口基数上进行DNA鉴定……至少要选择16个位点的试剂盒进行鉴定。一些只有9个、11个位点的试剂盒,主要是针对欧美一些人口比较少的国家推出的,并不适用于中国这样的人口大国。”就是说选取9点未必能够进行区分,何况朱某某与朱×龙是没有出五服的亲属关系,这9个点位如何能够分得出来?

G、鉴定书结论中4.39×108不足以得出所谓鉴定的米灰色裤子上的疑似血迹就是朱×龙的血迹,这与鉴定书描述的“似然比越大,留下现场物证的人和比对对象是同一人的可能性越大”不相符合,同时根据统计学和概率学原理,只是计算出检材与样本匹配的可能性。匹配的基因座图谱数量越多,同一认定的可能性就越大。中国有14亿人的人口基数,鉴定书上4.39千万的概率根本无法识别。

第五502号鉴定书还有一个致命的硬伤----

我注意到,这个也请各位看到鉴定书的案件审查人员注意到,就是502号鉴定书第2页结论的第3部分里对比的朱×龙基因频率图谱,此“朱×”非案件中的朱×龙,两人的身份证号码是不一样,典型的张冠李戴。

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 DNA鉴定正如陈学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在《科学对待DNA证据的证明力》一文中指出的那样:是一种由人操作的自然科学实验。任何科学实验都有误差,DNA检测分析也不例外。DNA检测中的误差,是DNA检测技术固有的特征。在DNA检测过程中,无论DNA实验室制定多么严密的质量控制标准,无论DNA检测专家多么严格地执行操作规程,都只可能减少误差,但无论如何不能消除误差。与过失相比,侦查人员、鉴定故意造假更为可怕。然而,实践中确实存在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DNA鉴定意见的情形,最近网上流传凭照片鉴定鹦鹉DNA的丑闻就是典型表现,最新的研究甚至表明,即便在现场发现了某人的DNA,也并一定就说明该人到达过现场,因为你可以制造一个犯罪场景。所有生物学的本科学生都可以做到这一点。在犯罪现场,制造假DNA比伪造指纹要容易的多。这意味着刑事犯罪中的铁证将不复存在。’”当我看到这句时,就高度怀疑所谓朱×龙家案发现场离奇的血迹人为制造的,此案中的两份DNA血迹个体识别鉴定经过我上面的层层分析发现所谓的鉴定最多是把采集到的朱某某和朱×龙的血样做一遍扩增电泳检验,根本没有可对比的现场嫌疑样本,就直接把这些数据说成现场样本的DNA,并与朱×龙案件挂钩,并出鉴定书,胆子太大了!

根据以上分析,50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裤子上有朱广禄的血来源可疑,鉴定对象与搜查扣押裤子不一致,该《鉴定书》及其《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陈学权副教授还指出DNA证据最多只能揭示出从犯罪现场收集到的生物检材是否来自于某一个体或者与某一个体存在遗传关系,它本身不能证明所有的案件事实真相,更不能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结合本案,我认为即使310号鉴定书鉴定是真实的,那也只能证明刑警送去的血样与朱广禄的DNA一致,依然不能证明朱广禄进入过朱程龙家,更不能证明是朱程龙杀害朱广禄的,他的血迹如何会在朱程龙家的百货仓库里,在后院里?写到这里我就毛发悚然,不敢想象这是刑事勘查人员人为制造?还是鉴定人胆大妄为!如果说310号鉴定书检材来源鉴定人不清楚的话,那502号鉴定书涉及的米灰色裤子上是否真有人的血迹?鉴定人员是完全清楚的,鉴定人员没有恪守职业道德,做了假鉴定,迷糊检察官和法官,难道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吗?

DNA鉴定是铁证的错误DNA证据观之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办案人员对DNA证据来源、属性缺乏了解,即使随着法庭科学及法律界对DNA实验室质量控制标准的重视以及DNA技术的发展,DNA鉴定错误的情形可能会逐渐减少,DNA鉴定的实验误差也会逐步降低。但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保证DNA鉴定结果的绝对准确可靠。

DNA证据应用于诉讼要经历检材(样本)取得—证据保管—实验室分析—提交报告等几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DNA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此外,DNA属于不具有独特的自然特征与标记的证据,证据性状易发生变化且易于被替换,这使得通过简单的辨认无法判断呈现于法庭的DNA证据与实际来自于案件中的DNA检材(样本)是否具有同一性。从这个角度上讲,DNA证据又是一种极易“失真”、“不可靠”的证据,如果仅仅重视DNA证据的鉴定结论而忽视DNA检材(样本)的获取途径、保管方式及流转路径,很有可能就会造成DNA证据的失真,从而造成冤案的发生。因此,为了充分发挥DNA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独特作用,同时保障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就必须对其应用于诉讼的相关环节和要素进行审查,以鉴别DNA证据的真实性。不能DNA证据盲目崇拜、“照单全收”此案的公诉人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审判法官也是如此!

(六)朱某某行踪扑朔迷离,公诉人却凭空捏造了某某进入朱×家北排房的情节,神不神奇?

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7月3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朱×龙骑摩托车外出返回进入自家中院子北侧屋子时不慎将屋内的被害人朱某某撞倒,”这里的“屋内的被害人朱某某”,纵观整个案卷没有一个证人证言得以证实,所谓的朱某某的“血迹”真假不明,即使那“现场”的几滴血可能也是人为做出了来的,因为屋内既没有找到朱某某的鞋印,也没有起诉书所说搬运过程出现的连续状滴血,更没有敲击点的喷溅型血迹;公安人员在2011年7月4日做走访调查时询问到一位当天下午15点左右与朱某某在一起玩的小朋友王×玉(男、2006年3月出生,与朱某某同岁,同时有大人在场),这是所有调查走访知情人当中唯一讲到朱某某离开袁×真家去向的,就是朱某某跟王×玉等小朋友在一起玩了后离开袁×真家,独自一人从袁×真家后门(北门)出去了,这里要说的是袁×真家与朱×龙家、朱某某三家是紧邻,袁×真家位于三家当中,西邻朱某某家,东邻朱×龙家,相邻两家围墙间距只有两米,奇怪的是这个信息公安在7月4日上午就知道了,为什么没有按照这个线索追查下去,更没有勘查这里,却盯着朱×龙,在朱×龙家里勘查到4日晚上20时30分才结束,让人们不禁要发出疑问,为什么会是这样?

(七)×口供来的神奇

1、7月4日白天一天公安“闲着”有问题,×龙被抓时间朱×龙自己说的是2011年7月4日凌晨5时多被公安人员搞到双桥派出所,公安局自己承认的时间是7月4日中午(11时到13时之间),有笔录记载的第一次讯问却在下午16:50开始,这几个小时至10小时多的时段当中公安为什么没有笔录形成?这个问题我想了很久,一时没有解开困惑,按照常识调查应该争分夺秒才对,直到联系到勘验笔录的结束时间16时30分,才豁然开朗,以前孤立看各自时间,一结合就明白了公安侦查人员的良苦用心,原来公安审讯人员问了一个白天没有得到想要的结果,不记笔录,或者抛弃不用,在等待现场勘查的情况反馈,直到现场勘查刑警到派出所,负责审讯的刑警袁×军赶紧上去询问了解勘验现场情况,这就形成现场勘验结束了才启动正式讯问审讯,目的不言自明,让朱×龙对照现场情况去供述,这样得到犯罪嫌疑人口供有何法律证据意义?

2、第一份有文字记载的笔录就透露出明显以“现场”诱供的痕迹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95号第一百七十九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S县公安刑警根本没有按照这条规定操作,没有先让朱×龙陈述所谓的犯罪事实,警察怎么知道现场情况?唯一来源勘查现场的人告诉他们的,讯问人接二连三地把现场情况问个遍,第一问问某某怎么会死在你家的厕所粪池里?如果是朱×龙犯罪他肯定要交代如何把朱某某投入粪坑的情节,这样问的前提是朱×龙没有供述这一情节,朱×龙的回答是我不知道”;接着逐一问到朱×龙家的房子布局功能、什么粮食,朱×龙回答:有麦、有稻讯问人继续明知故问还有没有其他?引诱出黄豆,引出黄豆后进一步讯问这些粮食是不是放在袋子里装好的”;摩托车是否出行?拿什么器物敲击朱某某?之后问到编织袋,裹着尸体、朱某某的红色拖鞋,正因为粪坑现场只找到一只拖鞋,所以公安发出“为什么在你家粪池里只有他的一只红色拖鞋,”的疑问,接着打听“另一只呢?”朱×龙答不出来,笔录记载不语”。

3、疲劳挤牙膏式审讯

从公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公安机关前三份朱×龙笔录显示第一次时间是2011年7月4日16:50-19:30,没有给朱×龙吃晚饭的经过记载,第二次从同日21:30-22:10,表面有间隔两个小时,实际也没有真实休息时间,里面的问话记录可以反映出是连续的,第二次讯问开头是:问:朱×龙,通过这么长时间的思考,我们认为你应该要正视自己的错误,勇于把真相说出来,争取一个宽大的处理机会?”这份笔录记载完全可以反映出朱×龙所说“歇警不歇被传唤人”,看似分段讯问实则连续不断进行,令人发指的第三份笔录记载的时间是2011.7.5 1:50-3:29,完全可以断定审讯一直是在连续进行,连续时间长达将近11小时,如果从2011年7月3日中午(12时,是公安发布新闻的时间)算起朱×龙被连续审讯时间长达15个半小时,没有吃饭,没有睡觉,是典型的疲劳审讯,最为严重的是公安唯一的传唤证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7月4日16时到2011年7月5日3时(见朱×龙《寿公刑传字[2011]82号传唤证》),这里前4小时50分钟,后至7月5日开出刑事拘留证的7月5日17时13小时31分钟没有合法传唤手续,书面供述来源不合法,更是属于非法拘禁;公诉人在第二次(2012年11月7日)审理开庭所说公安是“拘传”没有证据证明。

4、锤子来源是父亲说出之后----先物后供的实证

前面说过了,由于痕迹检验民警怀疑朱某某头部伤是锤头形成,所以侦查员满世界找锤子,继而逼问朱×龙,朱×龙在第一次笔录回答是“拿了一个工具”,根本没有提到锤子,这个一直持续6号没有说到锤子,这个细节公诉人也是清楚的,在2011年11月7日××中院第二次审理时公诉人出示朱×龙供述时逐一讲到第二篇笔录侦查员没有问到锤子详细情况,第三篇、第四篇侦查员都没有问到锤子的具体情况,直到2011年7月8日下午朱×龙的第五篇笔录才有锤子来源的记载(实际上据朱×龙回忆,辨认锤子真实时间是在当年10月份的一天,不是2011年7月8日下午),这种现象恰恰是在2011年7月6日下午13:03--13:50 S县公安局刑警在刑侦大案中队办公室让朱×龙的父亲朱某1辨认锤子(朱某1辨认真实性前面说过这里只说时间这一方面)和进一步了解锤子来源的调查笔录之后发生的。

5、残忍诱逼取证

1)、S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制发第一份《传唤证》(2011年7月4日16时)之前10个小时前就已经把朱×龙带到S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朱×龙语),有据可查的非法羁押朱×龙长达4个小时,2011年7月4日中午(11时到13时,一般理解为12点钟)到同日下午16时(见安青网发布的消息)这段时间没有记录朱×龙有无的适当饮食、休息时间,一般来说公安不会让他睡觉休息的,抓紧时间取得口供才符合情理,这段时间没有文字记载,据朱×龙说“在派出所刑警把我关了三天两夜,不低于60多个小时,手掌打脸多次,N次掌掴打头,揪毛发等折磨我,用脚往我裆部踢小鸡,踢蛋夜里见我困用凉水给我冲醒(打醒),用绳布把我绑铐在红木老板椅上,从不让我睡觉,不让我休息,停水停饭,不让尿尿夜里用布把我头脸蒙上,往我鼻子里浇灌水,鼻子、肺好痛,并打针药水于头上等”……刑讯(呕吐、晕……),约三车人二十几个刑警分为4-5个班,分为4-5波次不分昼夜轮番对我刑讯,非叫我读背袁×军、汪×永自撰的有罪笔录,并把刑警袁×军、汪×永自编的口供书纸扔给我叫我照着里面内容去记背台词,我不顺着说没有办法在受折磨--(暂时顺从,以待救援伺机呼救……),从先有现场情况再有供述的过程看,朱×龙的解释是真实可信的。

杀人过程情节都有被引诱逼供的痕迹,因为公安网上发布的破案信息里透露是“逐步交代(网上用的“待”)了案发当日不慎将前来玩耍的某某撞倒晕厥……”怎么个“逐步”道出了玄机!就是这个摩托车撞人情节最终也被法院否定。

2)、以两个年幼的孩子相威胁

2011年7月4日,警察先后×带到双桥派出所调查,妻子宋某某、父亲朱1控制在村部调查,家里只有两个幼小孩子(当时女儿1岁9个月、儿子四个多月)在家无人看管,×龙说7月6日凌晨左右(此时朱×龙还在双桥派出所),袁×军说你再不按我写的笔录(袁×军自编的有罪笔录)上去顺着说就往我家人爸爸、妻子衣服上偷抹死者血栽赃,你家人被关起来,你哺乳期的小儿子饿的在哭没奶吃,你按我说过的话去顺着学说只是在走一个无罪调查程序的,快则几天,慢则不超过两个月就放你回家了,只是走一个程序而已,我是警察,警察讲的话你还不信吗?没有事的,就算安到你头上也不过是1-3年的交通事故而已,你又不懂法,听我的不会错,我会考虑先放你家人的,袁×军还自拟了几份虚假的问话对答让我按上读应答。

××中院第一次重审(2012年11月7日)的庭审当中,朱×龙回答法官提出对录音录像有没有意见时他强调办案刑警“讲我家小孩子被关在里面了”。

6、有笔录的无录音录像,有录音录像的无笔录

1)、现有的朱×龙文字讯问笔录有6份、1份辨认笔录(辨认锤子),这些文字笔录却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可是早在1998514公安部35号令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此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这个规定明显要求审讯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在文字记录的同时还要同步录音录像,我想办案的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肯定知道有这些规定,却不依法办案,特别是死刑案件,搞了讯问笔录没同步录音录像,制作了录音录像却没有同步记录的讯问笔录,这种情形无法按照两高三部的《规定》录音录像资料要与讯问笔录核对审查,这些笔录形成违反法定程序,应该认定为来源不合法。

2)、录像录像时间段也不再传唤证、拘留证涵盖的时间范围内

法庭上展示的录音录像虽然我没有看到,但是从2012年11月7日××中院的庭审笔录反映出S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那份朱×龙供述的录音录像的时间是2011年7月5日14时09分至14时31分,这个可以从S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2011年10月22日出具了一份《讯问朱×龙录音录像资料制作说明》内容反映出,其内容如下2011年7月5日14时09分至14时31分,在S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室,民警袁×军、汪×圆对犯罪嫌疑人朱×龙进行讯问,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证据,现已制作成光盘随案卷移送审查起诉。讯问人:汪×圆、袁×   录像制作人:唐×诚、周× 公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前面说到公安机关对朱×龙签发的唯一一张传唤证结束时间是2011年7月5日3时,而对朱×龙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拘留证上记载的时间是2011年7月5日17时(见寿公刑拘字[2011]186号《拘留证》)所以2011年7月5日14时09分至14时31分这段录像时间恰恰是在没有合法侦查手续的时间段里,其程序是违法的,获得证据应该排除。

3)、唯一录音录像的有着诸多诡异的地方

第一、据朱×龙回忆:县公安局录音录像前后十几个刑警把我绑架到县公安局,一进门左侧第二道门朝北的铁大门贴东方墙夹道内水龙头旁强迫我洗澡,洗衣服洗脸,洗去刑警刑讯时的灰尘等痕迹细节,在太阳下风口处风干,录像前后进出门刑警帮我整理衣着,并往我脸上身上涂抹化妆品化妆,掩盖刑讯留下的伤痕痕迹。                            

第二、录音录像时间与前面的文字记载笔录形成的时间两者差距太大,明显不合常理

我们不妨对比一下寿 S县公安对朱×龙所作的6次讯问笔录,第一次花费2小时40分钟(7月4日16:50-19:30)、第二次花费40分钟(7月4日21:30-22:10)、第三次花费1小时29分钟(7月5日1:50-3:29),实际这三次是连续进行的,前面已经说过最少连续长达13小时,可是7月5日下午的录音录像时间总长才22分钟。22分钟说完13小时的内容?明显有问题,唯一解释就是截取片段,不是全部过程的录音录像。                   

第三、录音录像没有一问一答的形式,只是朱×龙一个人的陈述,这不是审讯,是背书,背书的形成毫无疑问是按照审讯人员写好稿子念。

第四、没有双向全景镜头,双向同步录音录像,顾名思义就是不仅要有被讯问人正面镜头也要有审讯人员审讯的镜头,一问一答同步进行,这个录音录像没能反映出这个场景。

    第五、此同步录音录像没有记录审讯地点的全部场景,没有全景式录制犯罪嫌疑人全身的状态,只是截取朱×龙的上半身,不能反映出朱×龙当时是否受到不合法的约束,据朱×龙说把他控制在铁椅子上有电线连接,电线顺着椅子到地面再通向开关,如果不按照审讯人员摆放字板的内容说就会遭到电击。这些录像画面看不到。

    第六、录像自动时间显示被遮盖,看不见录像的准确起始时间。

以上手段获得的口供都是供证两张皮,互相平行线,没有交集

(八)、看守所内在押人员岂能证明朱×龙构成犯罪了?

从在押人员中寻找朱×龙涉案事实的行为是××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函》(×检诉函(2012)21号)(案卷里没有函件原文装入,从S县公安局的回复中反映出的)对S县公安局的第三次补充侦查提纲中要求,S县公安局随即安排人员调查了曾经与朱×龙关押在S县公安局看守所同一个号房的吕××、姚××、李××三人,下面我就这三份证言分析论证如下:

第一、狱侦的功能:前两次××市检察院要求补侦的朱×龙犯罪事实,S县公安局仍然没有找到实质证据,这次××市人民检察院也是拼了,要求S县公安局从看守所里突破,就是侦查的特殊手段狱侦也用上了,狱侦本来意图是用来挖掘犯罪线索的,也只能起到这个作用,不能起到证明他人犯罪的作用。

第二、三份证据的法理分析

S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员找到曾经在S县看守所与朱×龙同一监室的吕××、李××和还在金寨县看守所服刑的姚××进行调查,公诉人并把这些证言当庭呈贡,这里面记载了什么呢?简要摘抄如下:

××的笔录:公安在问到:你是怎么知道朱×龙是杀人的?  ××回答到:“他被关进来的第二天早上点名时,管教民警问他的,他自己介绍的,他讲他是把小孩杀死掉了被关进来的。”

××的笔录:当公安问到:“你是怎么知道姓朱的双桥人是杀死小孩的?” 答:“我进到号房第二天,同监室的人跟我讲,让我在值班的时候注意那个姓朱的双桥人,他们讲姓朱的人是杀人的,把一个小孩杀死掉了,让我注意我们自身安全。”再问:“你与姓朱的在15号房共同呆过几天?” 答:“整整两天时间。”又问:“姓朱之间可谈过他的事情? 答:“没有,在号房里是不给谈论这些事情,我都是听同监室的其他人讲姓朱的人把小孩杀死掉的,要时时注意他,我记得是吕××讲的。

××在公安问到:“你讲讲双桥的小朱的情况? ” 答:“双桥的小朱大概二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眼睛大大的,他的大名不知道叫什么,我听吕××讲小朱是把小孩用摩托车撞倒后把小孩杀死掉的。”公安人员接着问“你和小朱之间可谈过他的事情? ” 他回答:“没有,我俩没讲过话,我进15号号房时吕××把我拉到卫生间悄悄地跟我讲让我值班的时候注意点小朱,××讲小朱是杀死小孩的,是骑摩托车撞倒后杀死掉的,让我值班时注意安全。

就是这些陈述被公诉人两次提交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2012年11月7日第一次重审、2015年1月6日第二次重审),作为朱×龙自认犯罪的证据之一,我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论述:

A、从证据的属性说这几份证言不属于案件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三份笔录显然不符合这一要件,这三人都不在现场,不是目击者,他们所说的情况没法证明案件真实性存在;

B、检察院的错误导向导致侦查人员路走偏锋,中文表达的意思要结合实际场景才能是确定的含义,离开确定场景意义完全不一样甚至相反,这里吕××说朱×龙在管教点名时朱×龙自己说的,这里朱×龙说的是被关进看守所的原因,因为进入看守所,管教人员肯定第一步要了解入监的原因,没有哪一个人会说自己想进来的这个理由,唯一可说的理由就是公安逮捕的涉嫌罪名,正如吕××本人他会说因为赌博进来的,依据这个进看守所的原因来说明朱×龙自认杀人的犯罪事实无疑是不符合逻辑的偷换概念之举,不意味说个进所原因就是那个罪!何况吕××并没有了解更为详细的杀人情节?

C、姚传政、李克东关于朱×龙的事情又是听吕××说的,这样的进所原因能够偷换成为证明朱×龙杀人证据?如果这样收集的所谓证据能够为被告人定罪,那每一个人都会深受其害,包括案件承办人自己,这种做法对查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作用。

D、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本案对于朱×龙也是如此,朱×龙有没有杀害朱某某的事实,三名在看守所关押的人不能证明,要公安机关侦查收集的物证才能证明,××中院的(2012)六刑初字第00049号、(2014)六刑初字第00033号两份刑事判决书的把三份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朱×龙是犯罪凶手的证据之一没有法律依据。

D、吕××××、李××三人是否真实地与朱×龙不同时期与朱×龙相处同一号房--第15号房,警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如吕××××、李××关押号房登记簿,朱×龙关押登记簿予以证明!还有令人奇怪的地方,就是这三人与朱×龙相处时间并不长,吕××自称与朱×龙相处一个星期左右,姚××自称与朱×一起呆了两天,李××自称与朱×龙共处一天半,何况看守所号房内不准互相交流案情,这些人怎么能够证明其他关押人犯罪?朱×龙还呆过的其他号房的同监室的人警方不知为什么一个都没有找?这种自话自说的证言有何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的规定,这三人的证言都不能作为证据。

    在写朱×龙这篇文章过程中掩卷思案,朱×龙冤案为什么会发生?作为曾经的警察和法官百思不得其解,公安经办人员为了自己所谓的立功在收集不到定罪证据之时竟然去编造证据,这绝不是业务不精的问题了,是人性之恶的现实表现!对如此荒诞的材料检察经办人员违法起诉,两级法院合议庭居然判处一个无辜的人死刑,朱×龙身陷牢笼,两次长达一年多的死囚待遇,妻离、儿子还在襁褓之中、女儿还不会说话时就失去了父母的关爱,震惊之余感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系,冤假错案形成容易,更正纠正难,刑事诉讼法中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原则条款何时才能成为真正保障公民权的条款?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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